枣庄市教育局办公室
关于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枣教办发〔2020〕5号
各区(市)教育和体育局,各市直学校,局机关各科室:
根据市司法局《关于梳理和公布行政执法裁量基准的通知》(枣司发〔2020〕28号),我单位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认真梳理,现予以公布。
一、执法依据
我单位共实施法律、法规、规章11部,其中法律3部,行政法规4部,部门规章2部,省地方性法规2部。
二、行政处罚
我单位实施含裁量权的行政处罚30项,经细化后83项。
附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枣庄市教育局办公室
2020年10月10日
枣庄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类别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档次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裁量标准 |
备注 |
学校管理 |
1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1.【法律】《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 |
未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危害后果,无违法所得的 |
撤销机构 |
|
严重 |
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有违法所得的 |
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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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1.【法律】《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不利后果与影响的 |
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给予警告。 |
||
严重 |
造成较大负面影响和较大损害,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
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
特别严重 |
隐匿、销毁证据;阻碍执法人员检查的 |
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
3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1.【法律】《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轻微 |
无违法所得,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不利后果与影响的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
||
一般 |
有违法所得的,造成较大负面影响和损害,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隐匿、销毁证据;阻碍执法人员检查的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招生资格和颁发证书资格 | |||||
4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以及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一般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不利后果与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隐匿、销毁证据;阻碍执法人员检查;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5 |
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一般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不利后果与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隐匿、销毁证据;阻碍执法人员检查;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6 |
对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一般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不利后果与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隐匿、销毁证据;阻碍执法人员检查;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7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一般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不利后果与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隐匿、销毁证据;阻碍执法人员检查;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8 |
对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一般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不利后果与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隐匿、销毁证据;阻碍执法人员检查;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9 |
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一般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不利后果与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隐匿、销毁证据;阻碍执法人员检查;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10 |
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一般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不利后果与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隐匿、销毁证据;阻碍执法人员检查;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11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处罚 |
1.【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高中段学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办学,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
较重 |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高中段学校,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或者负面影响的,或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的 |
责令停止办学,处违法所得两倍至三倍罚款 | |||||
严重 |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高中段学校,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恶劣的社会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办学,处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罚款 | |||||
12 |
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
1.【法律】《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通过,2018年12月修正)第五十六条:“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的行为,无违法所得 |
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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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规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的行为,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 | |||||
13 |
民办学校不依法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一般 |
违法情节轻微,且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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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危害或者负面影响的,或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恶劣的社会影响;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14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
一般 |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不利后果与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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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隐匿、销毁证据;阻碍执法人员检查;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15 |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一般 |
导致发生学生3人以下伤亡事故的 |
责令暂停招生 |
||
严重 |
导致发生学生3人(含)以上伤亡事故的 |
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 |||||
16 |
擅自举办职业学校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2000年12月通过)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擅自举办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受教育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中等职业学校,没有违法所得 |
撤销中等职业学校 |
||
严重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中等职业学校,有违法所得 |
撤销中等职业学校、没收违法所得 | |||||
17 |
职业学校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职业教育条例》(2000年12月通过)第三十一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一般 |
情节轻微,未产生严重后果 |
限期整顿,警告 |
||
较重 |
具有一定的危害后果 |
责令停止招生 | |||||
严重 |
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经整顿仍不达要求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 | |||||
学生管理 |
18 |
对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的处罚 |
1.【法律】《教育法》(1995年3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
轻微 |
有轻微作弊行为,没有产生不良后果 |
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
|
一般 |
有作弊行为,并产生不良后果 |
取消考试资格或考试成绩 | |||||
严重 |
有严重作弊行为,并产生严重后果 |
停止参加国家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
教师管理 |
19 |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
一般 |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高中、中职段教师资格的;使用假教师资格证的 |
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收缴教师资格证书;没收假证书 |
|
严重 |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 |
永久丧失教师资格。收缴教师资格证书 | |||||
20 |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1.【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一般 |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收缴教师资格证书;没收假证书 |
||
严重 |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 |
永久丧失教师资格。收缴教师资格证书 | |||||
学前教育管理 |
21 |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
一般 |
违法行为跨区域 |
限期整顿 |
|
严重 |
违法行为跨区域,社会影响恶劣 |
停止招生 | |||||
非常严重 |
违法行为跨区域,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
停止办园 | |||||
22 |
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
一般 |
违法行为跨区域 |
限期整顿 |
||
严重 |
违法行为跨区域,社会影响恶劣 |
停止招生 | |||||
非常严重 |
违法行为跨区域,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
停止办园 | |||||
23 |
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一般 |
违法行为跨区域 |
限期整顿 |
||
严重 |
违法行为跨区域,社会影响恶劣 |
停止招生 | |||||
非常严重 |
违法行为跨区域,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
停止办园 | |||||
24 |
对单位和个人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
一般 |
违法行为跨区域 |
限期整顿 |
||
严重 |
违法行为跨区域,社会影响恶劣 |
停止招生 | |||||
非常严重 |
违法行为跨区域,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
停止办园 | |||||
25 |
对单位和个人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
一般 |
违法行为跨区域 |
限期整顿 |
||
严重 |
违法行为跨区域,社会影响恶劣 |
停止招生 | |||||
非常严重 |
违法行为跨区域,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
停止办园 | |||||
26 |
对单位和个人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
一般 |
违法行为跨区域 |
限期整顿 |
||
严重 |
违法行为跨区域,社会影响恶劣 |
停止招生 | |||||
非常严重 |
违法行为跨区域,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
停止办园 | |||||
27 |
对单位和个人体罚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
一般 |
违法行为跨区域 |
限期整顿 |
||
严重 |
违法行为跨区域,社会影响恶劣 |
停止招生 | |||||
非常严重 |
违法行为跨区域,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
停止办园 | |||||
28 |
对单位和个人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
一般 |
违法行为跨区域 |
限期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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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行为跨区域,社会影响恶劣 |
停止招生 | |||||
非常严重 |
违法行为跨区域,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
停止办园 | |||||
29 |
单位和个人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 |
1.【行政法规】《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9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
一般 |
违法行为跨区域 |
限期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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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行为跨区域,社会影响恶劣 |
停止招生 | |||||
非常严重 |
违法行为跨区域,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
停止办园 | |||||
其他管理 |
30 |
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处罚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4年5月通过)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拆除或者销毁。” |
一般 |
违反规定 |
责令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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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反规定,拒不整改 |
限期拆除并予以警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