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教职字[2006]1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办教育管理工作,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民办教育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学校,系指经由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利用非财政性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方针政策,制定全省民办教育发展规划;依法办理民办学校的审批、备案及校长核准等事项;总结推广办学经验,表彰、奖励对发展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的统筹管理与综合协调,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发展政策、发展规划;落实发展民办教育的各项奖励、扶持政策;及时办理民办学校的审批、申报事项;组织实施对民办学校的办学评估、财务监管、年度检查;做好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工作,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应在现有人员编制内,设置专门机构,配备得力人员,负责民办教育的管理与协调。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审批与管理
第五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政策规定的其他相应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和条件执行。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提交申报材料。审批机关应当认真审核申办者资格、资金来源,考察办学条件是否符合设学标准,严格把关,按程序审批。对办学条件达不到要求,办学资金没有保障或以营利为目的不予审批。
第六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体现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地域)、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特色,并冠以学校字号。一般称“学院”、“学校”,原则上不称“中心”。未经教育部批准,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国家”等字样;未经省政府、省教育厅批准,不得冠以“山东”、“齐鲁”和“省”等字样。
从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称为“专修学院”、“进修学院”或“培训学院”,不称“大学”。
各类中等专业学校,称为“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
从事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称为“进修学校”、“培训学校”。以业余教学(培训)为主要办学形式的非全日制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应冠以“业余”或者“培训”字样。
普通高中、初中、小学,称为“中学”、“高中”、“初中”、“小学”。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科教育以及师范、医药、公安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中等学历教育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所在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省直部门(单位)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中学),由省教育厅审批。
(五)初等学历教育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学校、学前教育机构的审批,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出规定。
(六)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技工学校、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九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十条 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凭《办学许可证》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非企业法人登记、单位代码、收费许可、校长核准和其他备案手续。
第三章 招生管理
第十一条 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
民办学校招生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不得擅自超出专业门类和招生范围招生。严格禁止委托招生和代理招生。
第十二条 学校刊登、张贴、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必须按照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宣传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其词,不得作虚假许诺,更不得作带有欺骗性、诱惑性的失实宣传。
第十三条 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必须使用经依法批准的规范校名,注明详细地址、联系电话、招生性质(专业、对象)、学业年限、办学形式(全日制、函授、业余等)、收费标准、发放何种毕(结)业证书等,不得含糊其辞。
第十四条 凡实行跨省招生的学校,须经学校所在省和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新生入学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档案管理制度,新生入校后将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家庭住址、录取成绩等学生信息报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教师与教学管理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要高度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建造一支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聘用教师,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学校与聘用的教师要签订聘用合同,保障教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
学校聘用的管理和其他行政人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履行聘用方应负的责任。
经批准聘请外籍教师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教师。学校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外籍教师。
学校要建立健全教师的个人档案,做好教师的各项考核工作。
第十八条 学校要经常组织教师开展教育教学和科研活动,支持符合条件的教师申报职称晋升和科研项目,表彰、奖励在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人员,充分调动教师的工作积极性。要通过在职学习、脱产进修等形式,有计划地对教师进行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教学和科研水平。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无重大过错不得随意解聘。对出现重大过错不再适合担任教师工作的人员,应履行相应的解聘手续。
第二十条 规模较大、教职工人员较多的学校,应建立教职工工会组织,开展工会组织的各项活动,积极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根据办学层次、专业设置与办学规模,不断加强和改善办学条件,建立相应的教学、实验、实习设施和生活、运动场所,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有关规定,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教学管理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要参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的要求安排学校的教学活动,开足相应的课程,合理安排节、假日。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延长或缩短节日、假日时间。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保证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禁止随意缺课、漏课、删减课时。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要求对学生实施管理,加强学生德育工作,严格校风校纪,严格学生学业水平考试和考风考纪,准确、完整记录、管理学生的学习成绩,及时为学生办理毕(结)业手续。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行政管理机构,健全行政管理制度,高度重视安全保卫和行政管理工作,做到机构落实、人员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
学校是人员密集的地方,也是事故高发区,必须以保障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为目标,切实加强学生管理、校园管理、卫生管理、饮食安全管理、房舍器材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等各项管理工作,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学校要对教工、学生经常进行交通、卫生、疾病预防、消防知识、防震防灾、专业实验实习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加强对水源、食堂、供电设施、锅炉房、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意外事件的发生。冬季来临时,保证学生、教工按时取暖。
要建立安全和行政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学校的法人代表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和行政管理工作负总责。学校发生重大人身伤害和其他事故,要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学校要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有关要求配齐并及时更换安全设备、设施,做好突发事件的预防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加强党、团组织建设。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须建立党组织。共青团组织的建设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要求进行。学校党、团组织要认真做好教工、学生的思想政治工作,结合学校的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以学习贯彻党的方针政策、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为主要内容的组织活动,积极培养和发展教工、学生中的优秀分子加入党、团组织,不断壮大党、团组织力量,为促进学校发展贡献力量。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对行政人员的教育管理,建立约束与激励机制,不断提高人员素质,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提高行政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和其他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规范财务管理是民办学校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要求,遵照国家关于学校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的规定,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告。
从事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优秀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水平,掌握并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法规政策,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参加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民办学校应有年度和中、长期财务计划,坚持量力而行、收支平衡、留有储备的原则合理使用办学资金,使资金投入在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方面发挥最大效益。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政策,严格禁止高收费、乱收费;严格禁止以“建校基金”、“教育储备金”等各种名义,向学生和学生家长集资。对严重违法违规收费、集资造成恶劣影响的,要追究学校主要举办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收取学费等费用,要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备案),并向学生进行收费公示。学校要按照物价部门审批或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学期或学年收费;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下的,按实际学习期限和标准收费。严禁任何学校和单位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和跨学年收费。
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财税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民办学校办学经费只能在学校使用的资金帐户中统一管理使用,不得转往学校帐户以外的资金帐户,更不得存入个人账户,否则按抽逃资金论处。学校存续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抽逃资金和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退费应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关于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04〕55号)和有关规定,不得拖延、推诿。对拒不执行退费规定的学校和单位,根据情节轻重,教育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罚,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对其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要加强财务管理、监督和工作指导,建立学校财务状况定期报告制度,定期组织财务状况审计;学校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应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要求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查鉴定。学校的年度检查,要重点检查学校执行财务、物价政策的情况,学生收费、退费情况,资金、资产管理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财务管理混乱,弄虚作假,抽逃办学资金等情节严重的,要终止招生办学,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职责权限做好民办学校办学财务风险防范工作,加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办学者的政治责任感,及时发现、提早处置办学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问题一旦发生,要及时报告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和疏导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化解矛盾,保持学校和社会稳定。
第七章 变更终止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终止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意,民办学校不得自行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五条 自行终止或者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的民办学校,必须妥善安置好学生,处理好善后工作,将《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交回审批机关并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提出,双方履行签字手续,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及时办理法人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报审批机关审批;办学地址的变更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和管理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与有关政策规定开展办学活动,履行管理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