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省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学校)。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法律、法规和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三)对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检查评估;
(四)对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进行督导;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立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兼职督学行使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书。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国家或者省组织的教育督导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教育督导目的、内容,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并提出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督导报告。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
第十七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整改建议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四)对如实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滥用职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