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 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全市教育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教育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指导标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不作为行政处罚文书的引用依据。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遵守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原则,坚持条块结合、以条为主,做到横向协调、纵向衔接。教育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确保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违法行为可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整顿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或整顿;当事人逾期不改正、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裁量幅度的,直接依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无裁量档次。
第六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处罚或免予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以下给予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查清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一)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法行为当事人同时具有减轻、从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综合各情节的比重,依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给予相应的处罚。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当,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一致,处罚幅度应当相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视情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顺序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下位法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以提高下限、降低上限等方式进行细化的,适用细化的法律规范。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 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 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教育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回避、听证等合法权利。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为教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机构,依法对本部门执法工作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以保证行政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十六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政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与《基准表》一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行政处罚程序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其他未在本办法中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由执法部门结合实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依据本规定的精神进行裁量。
第十八条 本规定和《基准表》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低于”“高于”不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