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政发〔2007〕40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枣庄市民办教育规范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枣庄市民办教育规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民办教育管理工作,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促进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优化民办教育的发展环境,保障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校长、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民办学校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突出办学特色,保证教育质量,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六条 市和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
市和区(市)发展改革、人事、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金融、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民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积极做好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地方政府举办的公办义务教育应当完全满足适龄学生就近入学的需要,在此基础上,经过批准允许举办少量办学条件好、质量高、有特色的民办学校。鼓励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学前教育。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的教育需求和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九条 申请筹备设立、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审批机关批准的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科教育以及师范、医药、公安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非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政府及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由市政府审批,报省教育厅备案。
(三)初中、小学、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学校、学前教育机构,由申办学校所在的区(市)教育局审批,报市教育局备案。
(四)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民办学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程序及时办理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十四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十五条 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凭《办学许可证》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单位代码、收费许可和校长核准等其他手续。登记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推行教职工代表大会、校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教学、教研、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教师队伍。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实行人员聘用制度,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招聘的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当地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无重大过错不得随意解聘。对出现重大过错不再适合担任教师工作的人员,应按照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解聘手续。
第二十条 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并可适当扩大招生的范围和采取灵活招生方式。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办学条件核定的招生计划,并且严格禁止委托招生和代理招生。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审批机关核准的内容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办学条件、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党、团组织建设。凡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须建立党组织。共青团组织的建设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要求进行。
规模较大、教职工人员较多的民办学校,应建立教职工工会组织,开展工会组织的各项活动,积极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行政管理机构,健全行政管理制度,高度重视安全保卫和行政管理工作,做到机构落实、人员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防止一切事故的发生,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民办学校应当实行安全和行政管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学校的法人代表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安全和行政管理工作负总责。学校发生重大人身伤害和其他事故,要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学校要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其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抽逃资金和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民办学校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会计;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与在该民办学校担任会计的人员,应当实行亲属回避制度;变更财会人员时,学校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可以指派专人监督交接。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执行上级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退费办法。对接受学历教育受教育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审批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对接受其他教育受教育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民办学校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实际学习期限收费。严格禁止高收费、乱收费;严格禁止以“建校基金”、“教育储备金”等各种名义,向学生和学生家长集资。
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财税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学校财务统一核算,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学生退学退费应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关于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04〕55号)和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教学管理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要参照当地同类公办学校的要求安排学校的教学和教研活动,开足相应的课程,合理安排节、假日。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延长或缩短节日、假日时间。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要求对学生实施管理,加强学生德育工作,严格校风校纪,严格学生学业水平考试和考风考纪,准确、完整记录、管理学生的学习成绩,及时为学生办理毕(结)业手续。
第三十条 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其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和年度检查,促进提高办学质量。
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财务状况等进行评估;对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民办学校限期整改,并将评估结果及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教育、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查处违法办学行为;对办学水平低下、管理混乱且不按要求整改的民办学校,可以责令暂停招生直至取缔。
第三十二条 工商部门要对发布违法招生广告的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查处;教育、劳动保障部门,要对违反国家规定发布虚假招生广告和简章或未经备案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的学校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要会同教育、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办学机构和非法中介,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维护学校周边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和各区(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民办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十五条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实习基地建设和教师培训应当纳入全市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和教师培训计划;其实习基地经评估、审核符合有关条件的,按公办学校的有关政策给予资金支持;其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鉴定,按同类公办职业学校的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收费权抵押、信誉贷款及其他可行的方式为民办学校贷款提供服务,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市)人事、教育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人事代理、保留人事关系等措施,推进公办学校教师与民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
民办学校教师与民办学校解除聘用关系后,可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招聘办法,到公办学校应聘。
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建立完善民办学校的人事管理制度,区(市)以上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民办学校教职工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职务聘任、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科研项目申报与经费支持、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评选先进、政府贫困生救助、国家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同等待遇。
第四十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分离、合并、终止,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提出,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自行终止或者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协助学校妥善安置学生及做好相关善后工作,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由审批机关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或者法定代表人,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原举办者提出,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名称、校址、层次、类别的变更,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和管理机关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与有关政策规定开展办学活动,履行管理职责。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