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中小学校舍安全事故的发生,明确中小学校舍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建立严格的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确保中小学师生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责任追究的范围: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中小学(含幼儿园和民办中小学)由于校舍倒塌或倒塌引起伤亡事故,都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维护中小学校舍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中小学校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学校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校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中小学校长、主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舍安全状况的全面严格检查、鉴定,并明确责任,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有危房不报告,或者有危房没有及时查出的,追究学校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危房鉴定不准确的,追究鉴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有危房报告,报告后其上级政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鉴定单位鉴定为D级危房的校舍,应责令有关部门下达书面限期拆除通知书,并组织力量限期拆除,不得继续使用。逾期未拆除的,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市、区(市)教育局对于隶属管理的学校校舍负主要责任。每年新的学期开学前,要组织力量对校舍进行检查,督促加强管理,及时维修,杜绝新危房的产生。
第八条 安排和组织师生在D级危房上课、办公或食宿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小学校违反以上规定的,对校长和主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市教育局要根据我市的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标准、检查制度等规定,作为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工作的行政、技术依据。
第十条 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中小学校舍规划和建设的义务。对需拆除重建的中小学危房,应及时做出重建计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尽快组织实施,维护中小学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一条 实行危房改造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一旦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危房改造专项资金使用审计制度。中央专款和地方配套的危房改造资金,必须保证全部用于危房改造项目工程建设,严禁截留、挪用。截留、挪用危房改造专项资金的,视情节轻重,对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及其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区(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部门报告中小学校舍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对中小学校舍危房不履行修缮或限期拆除的行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立即消除隐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府追究区(市)政府和市教育局等有关部门的责任,区(市)政府追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市)教育局等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31日起施行。
第二条 责任追究的范围:凡在我市辖区内的中小学(含幼儿园和民办中小学)由于校舍倒塌或倒塌引起伤亡事故,都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承担维护中小学校舍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中小学校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学校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校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中小学校长、主管校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舍安全状况的全面严格检查、鉴定,并明确责任,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有危房不报告,或者有危房没有及时查出的,追究学校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危房鉴定不准确的,追究鉴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有危房报告,报告后其上级政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追究政府主要领导人和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鉴定单位鉴定为D级危房的校舍,应责令有关部门下达书面限期拆除通知书,并组织力量限期拆除,不得继续使用。逾期未拆除的,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市、区(市)教育局对于隶属管理的学校校舍负主要责任。每年新的学期开学前,要组织力量对校舍进行检查,督促加强管理,及时维修,杜绝新危房的产生。
第八条 安排和组织师生在D级危房上课、办公或食宿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小学校违反以上规定的,对校长和主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市教育局要根据我市的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标准、检查制度等规定,作为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工作的行政、技术依据。
第十条 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中小学校舍规划和建设的义务。对需拆除重建的中小学危房,应及时做出重建计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尽快组织实施,维护中小学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一条 实行危房改造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责任人,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一旦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危房改造专项资金使用审计制度。中央专款和地方配套的危房改造资金,必须保证全部用于危房改造项目工程建设,严禁截留、挪用。截留、挪用危房改造专项资金的,视情节轻重,对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及其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区(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部门报告中小学校舍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对中小学校舍危房不履行修缮或限期拆除的行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立即消除隐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府追究区(市)政府和市教育局等有关部门的责任,区(市)政府追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市)教育局等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31日起施行。